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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作诗、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约定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双方于2005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杨*,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次子杨*。2010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父亲早故、母亲改嫁,自小便与其爷爷、奶奶生活,生活十分贫困。原告十七岁的时候,考虑到家庭负担以及赡养二位老人,才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还有嫖赌、吸毒的恶习,将老人的低保费也骗走。特别是在生育次子后,被告对妻儿、家庭更是不管不顾,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在外游荡不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七万多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以及债务作出公平公正地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自己到原告家入赘。因原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到2010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吸毒、嫖娼、赌博恶习,逢年过节玩一下麻将纯属娱乐,不算赌博。被告从未拿过老人的一分钱,更没有骗取过他们的低保费。2013年年初原告将被告撵出家门,被告长期在贵州打工,一年回来一次,每月能挣三四千元,这也说明被告不是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的人。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对妻儿、家庭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却被原告说得一无是处。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现在净身出户,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于原告提出的七万多元债务,被告没有经手,也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和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结婚证》一本(因原本遗失,该证系2014年10月9日补办),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A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杨*,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次子杨*的事实。

A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据》7张、《贷款回收凭证》1张,欲证实李*于2015年7月8日为原、被告垫付杨*甲医疗检查费138元;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为原、被告垫付杨*甲在校伙食费2099元,垫付杨*乙幼儿园学费、伙食费、被褥费1136元;于2014年10月25日为原、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4113.65元。原、被告所欠上述债务合计人民币7486.65元。

A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为原、被告家建造卫生圈、厕所、挡墙、大门的材料费、施工费共计人民币63100元尚未结清;2013年为被告偿还赌债1800元;原、被告二子垫付接送车费1300元;为原、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4113.65元;为原、被告垫付其次子杨*乙在甸头寨读书费用1136元,长子杨*甲医疗检查、学习生活费用2237元;为原、被告垫付集体修路出资1500元。原、被告所欠上述债务合计人民币75186.65元。

A5、证人潘*的当庭证言,证明李*帮原、被告家建设施工时证人帮原、被告家焊大门。期间,原、被告都在家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

对A1、A2证据无异议。对A3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是被原告撵出家门,长年在外打工,无法对家庭进行照顾,他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不清楚。故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A4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的单据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对A5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A1、A2证据系国家职权部门依法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A3证据,因原告提交的九张单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与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A4证据中有单据的部分能够与A3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有单据证明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没有单据或其它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A5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约定男到女家入赘。双方于2005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杨*,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次子杨*。2010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不注意沟通,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双方在生育二子后,家庭负担加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建盖了3格猪圈、1格洗澡间、1格厕所、一道大门,支砌了三堵围墙,硬化了院场。债务有欠李*人民币7486.65元。无共同债权。2015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当正确看待、理性处理。被告徐某某在与原告杨*某发生矛盾后,消极对待,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庭审中,原、被告也都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生有二子,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庭审中,本庭依法对杨*作了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一起生活。因杨*属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尊重其意见。故长子杨*由被告抚养,次子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建盖了3格猪圈、1格洗澡间、1格厕所、一道大门,支砌了三堵围墙,硬化了院场。考虑到该财产的现存状态及属性,应由原告管理、使用。同时,该财产所涉及的债务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李*为原、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4113.65元及为原、被告垫付两个孩子的医疗、学习、生活等费用3373元。虽然被告存在异议,但是原告的家庭情况看,要抚养两个孩子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他人借钱供养孩子上学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并且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单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除此之外,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长子杨*由被告徐某某负责抚养,次子杨*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的3格猪圈、1格洗澡间、1格厕所、一道大门,支砌的三堵围墙,硬化的院场归原告杨某某管理、使用。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民币7486.65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各承担人民币3743.3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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