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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相识,于当年农历三月按农村风俗习惯在原告家举办了婚礼,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于1986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杨*丙,于1988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杨*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性格固执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有时还动手打原告,2015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打伤,于2015年7月12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最后通过报警此事才得以解决。并且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从不给原告钱。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儿女都已成家立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5年7月20日原告杨*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座东朝西正面房靠大门北边住房一间及天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大门、院场、太阳能洗澡间共用;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打过原告,还是原告打我,我也没有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就算原告有什么错误我也愿意原谅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属事实婚姻。经质证,被告杨*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A2、《户口簿》(2015年7月17日颁发)复印件1份2页,欲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杨*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户口簿》(2010年9月6日颁发)复印件1份共7页,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结构及双方于1986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杨*,1988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杨*。经质证,原告杨*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B2、《承诺书》原件1份1页,欲证实原告与承诺人郭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原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1证据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其并不具有婚姻登记的职能,该证明并不能直观的反映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出具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证实双方在1986年后一起生活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A2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B1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B2证据系个人书写其内容无法得到证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杨*,1988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杨*。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1张双人床、1个柜子、1套被褥、6格正面房(上下两层)、厢房2格、1格藏头房、2格卫生间、1格伙房、1格洗澡间、1组太阳能。2015年7月20日原告杨*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座东朝西正面房靠大门北边住房一间及天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大门、院场、太阳能洗澡间共用;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成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而且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子女已成年成家,本应是安享晚年、相依相伴的时候。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次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且愿意不计较对错,互相理解和包容,故对原告杨*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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