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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甲诉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在昆明打工后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二日依照习俗在姚关家中举办婚礼,被告杨*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到姚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吵闹,无法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尹*甲与被告杨*离婚;判决婚生子尹*乙抚养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理由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尹*乙由被告抚养,房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尹*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到施甸县姚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A2、《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2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法庭还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发布于保山日报的《开庭公告》一份,证实我院已经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通过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昆明打工后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二日按照习俗在姚关家中举办婚礼,被告杨*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到姚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尹*。原、被告双方于去年先后到外地打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个衣橱、1张床、2个床头柜、1台洗衣机、1个梳妆台、2套被子、1辆摩托车。双方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1月26日原告尹*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吵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尹*抚养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次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被告的孩子正需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予以呵护,从而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若父母离异必然会给其未来的人生造成阴影,故本院对原告尹*甲提出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尹*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尹*甲与被告杨*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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