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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杜*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腾冲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农历6月6日在家乡办客,2005年7月9日到姚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杜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被告染上了好赌的恶习,常常因为赌博夜不归宿,欠下了很多债务,我与被告也常因赌博发生冷战,双方没有一点沟通,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被告在2012年10月将我打工积攒的积蓄拿去赌博。我多次劝说,被告并不听,仍然一意孤行。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就到腾冲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我承认对于赌博我有错,但是原告也要承认她的错,去哪儿几个月都不回来,去接她都不回来。我现在已经很少赌了,我差着的账我自己赔。我不想离婚,要离的话,我要小*的抚养权,我不要原告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甲于2000年在腾冲打工时和原告刘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农历6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7月9日到姚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杜*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个衣橱、1张床、1个梳妆台、1个茶几以及大盆、水桶等生活用具。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有部分个人债务尚未偿还。由于被告的赌博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积攒的钱拿去参赌,原告便负气离家到腾冲打工至今,夫妻分居两年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的行为,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以下简称u0026ldquo;《婚姻法》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双方的情况已构成上述第(三)、(四)项的法定离婚情形,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杜*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u0026ldquo;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u0026ldquo;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沟通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都长期在外打工,杜*乙随其祖父母长期在一起生活,祖孙之间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所以本院认为杜*乙由被告承担主要的抚养责任更有利于杜*乙的成长;关于杜*乙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当庭表示自行承担,其承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数量不多,且原告表示只要结婚时亲友送的大盆、水桶等生活用品,对此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享有或分担的问题,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杜*甲离婚。

二、孩子杜*乙由被告杜*负责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杜*自行承担。

三、在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大盆、水桶等生活用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外,其它夫妻财产归被告杜*。

四、被告杜*的个人债务由其自己负责偿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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