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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23日到镇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二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随时将原告打得全身是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审理时也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解,所产生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龙陵*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通过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子,长子取名张*,现年24岁,次子取名张*,现年19岁。由于近年来原告赵某某身体上的原因,夫妻双方常发生吵闹,甚至发生殴打现象,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部分房屋和部分山林,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赵某某虽然诉称被被告张某某多次欧打,是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依法征收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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