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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诉杨*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互相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12月18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8日婚生长女杨*出生,现已满19岁。1997年1月28日婚生长子杨*出生,现年满18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性格固执经常为生活上的一些小事与原告吵闹,还经常动手打原告,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其她女人关系暧昧,致使原告不愿继续同被告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8月3日向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过法官说服教育,被告也表示今后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为顾及孩子及家庭和睦于2010年8月24日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毫无悔意,对待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稍不如意就打骂原告,打骂次数越发频繁并且下手更重。在2015年6月16日晚9点多,因原告与女性朋友打电话,被告便将原告手机抢走并将房门反锁后,不分青红皂白就开始打骂原告,还用绳子将原告的双手捆绑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原告浑身淤血青紫,经过女儿劝说下被告才停止打骂。第二天早上原告准备外出赶街,但被告又用黑色橡胶带将原告捆绑,开始打骂原告,直到有人在大门外找被告,在被告开门时原告才得以逃脱。原告体弱患有高血脂及甲减疾病,现在每隔两个月都要到昆明进行复查医治,而今原告只能回到娘家躲避被告,如果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唯恐性命难保,故2015年7月3日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18日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A2、《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杨*;于1997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杨*。

A3、《照片》二张,欲证实被告杨*曾对原告杨*进行人身伤害,致使原告手臂及小腿淤青。

A4、《云南*民医院核医学科免疫报告单》五张,欲证实原告杨*甲患有高血脂、甲减等疾病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A5、《县妇联信访情况登记表》一页,欲证实原告杨*甲到县妇联反映其丈夫杨*乙对其殴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

A6、《撤诉申请书》一页,欲证实原告杨*曾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杨*乙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杨*乙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系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依法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证据的照片中,仅拍摄了身体的部分肢体特征,无法客观全面的直接反映,原告身体受损的特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A4证据《云南*民医院核医学科免疫报告单》中诊断的疾病并不属于被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A5证据《县妇联信访情况登记表》系维护妇女权益的相关社会团体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6证据《撤诉申请书》系与本院存档卷宗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互相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12月18日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杨*,1997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杨*。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杨*曾于2010年8月3日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交流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杨*乙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撤回起诉。其后,原告杨*认为当初为顾及子女及家庭和睦而撤回起诉后,夫妻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15年7月3日原告杨*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时,不能正确对待,彼此猜疑,互不信任,产生矛盾隔阂,且不能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交流,钝化矛盾。原告杨*曾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乙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而于2010年8月24日撤回起诉。但时隔四年后,原告杨*到县妇联反映其丈夫杨*乙对其殴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杨*乙离婚,2015年7月24日开庭时,本院再次规劝原告谅解被告,但其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之规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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