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儿。长女取名:封某甲,现年21岁,现在外打工。孪生次女,取名:封*、封某丙,现年15岁。2011年因家庭困难,原告到重庆打工4年多,当原告回来被告已将我们的共同建在沙水的房屋,养殖的牛羊全部变卖给他人,到陇川县勐约乡买了20亩甘蔗地,准备移民勐约,现在勐约建盖了一点简易房屋居住管理甘蔗。原告靠打工谋生,回来与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已没有半点夫妻感情,确实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长女封某甲,由其自行选择与谁生活;孪生次女封*、封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按出售价格各自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都为家庭事业共同奔波,其生活有了较大改善,属于无忧无虑的恩爱夫妻,1994年8月生育长女封某甲,现在长女已经长大成人,2001年1月生育孪生次女封某乙、封某丙。2007-2009年间原告到芒市、章凤、盈江打工,这期间原告逢年过节都回到家中与家人团聚,还寄钱回家维持生活。2009年原告回到芒市,双方同意回到家中经营生产生活,但在他人挽留下原告又在芒市打工。2010年3月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多次与他人理论,都是含糊其辞的搪塞被告,无任何结果。在原告与家人失去联系的时间里,被告到勐约买了20多亩地种植甘蔗维持家庭生活。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同意与被告共同管理甘蔗,当时被告没有作任何答复。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盖房子、养牛羊都是借钱置办,是被告在原告失踪期间苦还的,被告还要维持子女的生活起居及读书费用,到勐约买的甘蔗地也是借钱买的,目前大部分还没有还清。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双方的脾气性格彼此了解,原告失踪与家人失去联系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是受害者,如果离婚是原告人本意,就不会再主动与家人联系,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失踪的来龙去脉,给被告一个交待,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本院认为

通过审理,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孪生次女封某乙、封某丙各自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明封某乙、封某丙对双方离婚与否的态度及意愿。原告质证认为:她们写的是事实,但是我与被告过不下去才会离婚。

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于1994年1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封某甲,现年21岁,现在外打工。2001年1月生育孪生次女封某乙、封某丙,现年15岁。2007年初至2010年3月原告陈某某先后到芒市、章凤、盈江县打工,时常与家人联系,逢年过节回来与家人团聚。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到重庆打工,但与家人失去联系。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及家人失去联系之后,被告封某某将婚后共同财产变卖,于2012年到陇川县勐约乡转让得20多亩甘蔗地种植甘蔗,2013年移居勐约乡,其孪生次女封某乙、封某丙随父母到景*学就读。2015年5月原告陈某某回到瑞丽与被告封某某取得联系,但被告封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主张不予答复,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长女封某甲,由其自行选择与谁生活;孪生次女封某乙、封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按出售价格各自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封某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三女儿,虽然原告自2007年初至2010年3月在外打工,保持着与家人联系,时常与家人团聚,保持着双方的夫妻关系,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与家人失去联系后,被告封某某四处探询原告的下落,原告陈某某回来后主动与被告封某某联系,而被告封某某虽然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及时答复,但至开庭审理时都没有责备对方之意,都希望原告回到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原告陈某某到外打工,被告封某某在家维持家庭生活,负责子女的起居就读,之后将财产变卖移居勐约,双方都是为了家庭生活和改变生活环境。同时,虽然原告陈某某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根据该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