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刘*。被告在公路队上班。2010年,双方共同投资并借款在姚关街买地建盖了一幢四层房屋用于开设酒店,原告为该酒店的法人代表负责经营,经营所得约1.3万元都用于还贷以及交被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被告除上班外,还进行建造温泉澡堂等其他投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从不告知原告。2014年,被告交给原告400万元现金存入户名为原告的信用卡。后因夫妻闹矛盾,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强迫原告交出信用卡并将两张卡内一共415万元的存款取走,不知去向。在双方经营条件好转后,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极不尊重,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与他人通电话是因为原告经营着酒店,原告的电话捆绑在酒店的电话机上。相反是被告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进而说原告的不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跟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与道班做饭的那个姑娘纯属同事关系,两人之间是正常交往关系。与昌宁的那个女人的关系也是正常的,原告说被告与她开房通奸纯属诬陷,没有的事,因为她欠着被告7万元钱,所以交往会多一点,平时她也会跟我搭便车,但没有什么不正当关系。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是打过原告,是因为她自己不检点,与到酒店的一个男房客有不清不楚的关系,被告向原告追问,原告不但不说,还跟被告吵闹,被告因此气愤才出手打原告。为此,被告也跟原告娘家的人说过,只要原告检点自己的行为,被告会跟原告好好过,并承诺不再打骂原告。但原告一直屡教不改。被告本人存在一些缺点,常年在外边做生意,对家庭照顾不够。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姚*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病情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打原告,原告到姚*卫生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多次挫伤,轻微脑震荡可能以及花去医疗费522.52元的事实。

A2、监控录像资料,欲证实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殴打原告的详细经过及具体情况。

A3、手机短信记录(从被告手机拍摄得的),欲证实被告与一个叫王某某的女人有暧昧关系。

A4、《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

对A1、A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上被告记不清,对A3证据不予认可,对A4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某当庭证明,他家两口子对我都好的,我也爱去他家。我当时看到刘某某揪着蔡某某的头发拖打,蔡某某的手指有流血。刘某某说蔡某某有外遇,但我不信。之前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当天我们把他们拉开就离开了。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C1、根据原告蔡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到施甸*用社对户名为蔡某某的两张储蓄卡进行查询。该两张储蓄卡现在余额分别为120.89元和2050.45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钱是被告交给原告的,钱不在也是被告取的。

被告认为,被告是交给原告415万元钱,但那是被告做着工程,被告与他人借的,已经垫付到工程中去了。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A1、A2、A4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A3证据,通过手机信息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就有外遇。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B1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C1证据是本院依法到姚关信用社查询的,证实蔡某某的储蓄卡上没有415万元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刘*。被告在公路队上班。2010年,双方共同投资并借款在姚关街买地建盖了一幢四层房屋用于开设酒店,原告为该酒店的法人代表负责经营。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刘*某从外边回到酒店,蔡某某不在,被告刘*某问服务员,服务员说,蔡某某已经休息。于是,刘*某回到宿舍,但蔡某某同样不在。之后,刘*某见蔡某某从客房出来,因为该客房有一男子住着。被告刘*某质问原告,为何从客房出来。由于双方语言不和,被告刘*某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现已共同生活近20年的时间,婚姻和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庭审中也没有查到双方存在实质性的矛盾。此次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沟通不畅,相互猜疑所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本属正常,关键是双方如何看待和处理,只要双方多沟通、包容和理解,夫妻间的矛盾是完全能够克服的。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而且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且愿意不计较对错,互相理解和包容,故对原告蔡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