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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在龙陵县龙山镇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原告于2001年6月26日下岗,为维持生计,原告四处打工。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下岗,但下岗后一直闲居在家,无所事事,不顾自身血压高、痛风疼痛,不听妻儿劝说,终日酗酒,家庭开支全靠原告挣钱养家,连被告的社保基金都由原告挣钱缴纳。不能让原告接受的是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原告多次给予其机会改正,被告仍不悔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位于龙陵县城建材城的纯居住房所有权归原告孙某某及婚生子王*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8万元,因购房所欠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由房产所有人偿还;位于龙陵县城龙山路蜘蛛王*店夫妻双方所共同持有的该店1/3的股份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他债权债务由责任方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清单6份,用于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王某某与周某某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共计636条(其中:2014年11月通话记录93条、短信记录182条;2014年12月通话记录70条、短信记录95条;2015年1月短信记录142条;2015年2月通话记录54条),双方短信及通话记录频繁,关系不正常的事实。4、短信照片1张(来源于被告手机),内容为“乖乖呢睡觉觉了嘎,老公!来亲亲…”,用于证实被告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往来。5、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谈话录音1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某告诉杨某某其与周某某在凤凰城购买了1套房子。

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王某某与他人通讯频繁,彼此间存在不正当往来,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仅有录音资料,未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到原、被告双方现居住地龙陵县城建材城向被告王某某做调查笔录1份,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庭审中所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可;对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第3组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即与他人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予以认可;对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龙陵县城建材城房产予以认可;对双方所持有的位于龙陵县*王皮鞋店1/3的股份予以认可。对双方因购置龙陵县城建材城房产所欠借款人民币33万元,仅认可向中国*陵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9万元;对原告庭审中所述双方所持有的位于龙陵县*王皮鞋店1/3的股份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表示因身体健康原因坚决不同意离婚,从前其做错的会改正。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系其因患酒精肝导致的肝损伤、胆囊炎及贫血住院24天后出院才2天,加之痛风发作,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被告王某某认可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及本院依职权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因同在龙陵县龙新供销社工作相互认识之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甲,现15周岁,在龙陵县第一中学上高一。婚后因被告王*某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往来,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之后,被告王*某仍然继续与他人交往密切,特别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陵县城建材城房产1幢、位于龙陵县*王皮鞋店1/3的股份,无债权及存款。

夫妻共同债务有:向中国*陵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9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姻生活过程中被告时常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往来,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双方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子,现正在上高中,系人生关键时期。加之,现被告王某某重病初愈,身体尚在恢复期中,需要原告护理。被告王某某也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从前所犯错误,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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