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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3日到姚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李*丙,于200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李*丁。婚后不久我和被告就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常吵骂。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分别在2013年农历6月份、2014年农历6月份、2015年农历7月13日打过我三次。2015年农历7月13日这次用拳头打我的脸部,用脚踢我的胸部和身体,当场把我的鼻子打出血和胸部剧痛,到现在胸部还隐隐作痛。还有在2014年农历12月24日这天被告打我没打成,打着我父亲。另外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人身健康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对我进行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再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子女归谁抚养由子女自己选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我承认我打了被告,这个是我不对,今天来到这里,希望法庭帮忙调解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乙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3日共同到姚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长女李*丙,于2004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李*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个六门衣橱、1个条柜、1个梳妆台、2个皮箱、1辆豪爵摩托车、1个洗衣机。家庭财产有:1栋砖混结构楼房(第二层为砖木结构)、1辆旧东风汽车、1辆微耕机、一套太阳能洗浴设备、1台粉碎机、1个打谷机、1个剥玉米机。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因建房所欠的家庭债务人民币40000元。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的婆媳关系不太融洽,而被告在酗酒后失态曾对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实施过暴力行为,为此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于2015年2月21日订立了《三方承诺书》,该承诺书订立后,婆媳关系有明显改善,被告李*乙也下决心戒了酒。2015年8月26日晚上因原告不愿意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同年8月28日原告离家回了娘家。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归谁抚养由子女自己选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2份、《户口簿》复印件2页、《三方承诺书》以及庭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乙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诉称被告有暴力行为,对此被告并未否认,并且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从《三方承诺书》订立后被告就戒了酒这一行为上看,被告是能改掉不良习气的,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家庭成员间要互相尊重、理解、包容,和睦相处,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正需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予以呵护,从而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若父母离异必然会给其未来的人生造成阴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李*甲提出与被告李*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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