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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于2009年初举行宴席同居生活,2009年3月30日在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19日生育长子杨*。近两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自2014年6月分居,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及2015年8月28日前来原告家中实施家庭暴力,抽打原告耳光将原告致伤。为此,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并签有相关协议,但部分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未办理相关手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共同财产有:2014年底建盖的混凝土住房一幢,建筑面积约280㎡,电视机一台、床一张、橱柜一个及生活用品等物。共同债权15万元。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房屋和债权各50%。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恋爱过程中经过慎重考虑才组成家庭。婚后生活中,夫妻之间互敬互谅,恩爱有加,生活中偶尔拌嘴,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初三,原告去腾冲后,整个人开始蜕变,一心要出去打工,怎么都劝不住。出去打工后不但没有见到她的工资,还让被告替她交电话费,给生活费。被告多次劝她回来照顾小孩,还和被告吵。2014年被告父母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57385.65元被原告转走了50000元。6月原告以来都没有回过家。2014年农历6月建房,地基是被告与弟弟杨*共有,房子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一部分是父母用征地补偿款和积蓄,另一部分是和亲戚朋友借钱来建盖的,现还有建房债务14万余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原告一心要离婚,要求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不要抚养费。关于债权,被告所有挣来的钱都由原告保管,她借给哪些人钱不知道,同意她关于15万债权的分割方法。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吴*、李*到庭作证。

证人吴*主要证实:2015年8月左右,被告找了5个人去原告家中接原告,是当天吃了早饭以后,见到两人争吵,被告打了原告耳光。

证人李*主要证实:见过原被告吵打过一次。当时被告来原告家中接原告回家,打了原告耳光。不知道他们是否经常打,以前他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言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两名证人能够证实被告去接原告回家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过原告耳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

三、婚生子杨*的户口证明,欲证实杨*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证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能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大栗树村调解员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杨*出生以后在本村其外公李*全家抚养至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出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五、2015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感情早有裂痕,早有离婚意向。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并未得到相关机关的认可,只能说明当时夫妻存在一定感情问题,不能证明现有的债务和共同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协议当时原被告出现矛盾,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不能作为现住处理离婚事宜的依据。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借条四份,欲证实:1、2015年5月1日向杨*借款1800元;2、2015年1月10日向杨*借款5万元;3、2015年3月8日向兰某某借款5000元;4、2014年12月20日向李*乙借款7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租条一份,欲证实2014年10月24日向李*乙租房的约定。

三、欠条一份,欲证实欠砖款9000元。

四、分家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五、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回执,欲证实原告转走50000元征地补偿款。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原告不是共有人。

经质证,原告称对租条、欠条等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分家协议认为与真实的分家情况有出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杨*、兰某某、杨*、李*、杨*作证。

证人杨*主要证实:证人系被告的小学同学。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杨*丁家向杨*丁借款4万元,当时证人也是去借钱,所以在场看到。被告谢了两份借条,证人也在借条上签过字。

证*某某主要证实: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向证人借了5000元钱,打了两份借条,双方各持一份。当时杨*在场。

证人杨*(杨某某的叔叔)主要证实:2015年正月十五证人在兰某某家聊天,中午被告去*某某借了5000元钱,说是用于支付砂石钱,打了两份借条。证人也在借条上签过字。

证人李*乙(杨某某的姑父)主要证实:被告因建房曾向自己租模板,每平方50元,租三个月,超过时间每平方加30元,现在还没有付钱。另外还向证人借款7万元,说是盖房子用,写了借条,有两个见证人是贾*和陶*。另外还欠证人三顿钢筋。

证人杨*(杨某某的弟弟)主要证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证人借款5万元,有见证人杨*在场。在被告家借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二中,除了关于杨*的借条外,其他证据与相应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杨*的借条虽然与杨*证言相印证,但对于借款的数额和地点,与证人杨*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分家协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初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3月30日在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0年7月19日生育长子杨*。近两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意见分歧产生矛盾,自2014年6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8月28日前往原告家中欲接原告和孩子回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耳光。夫妻共同财产现有:电视机一台、床一张、橱柜一个及生活用品等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应当能够改善双方的关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新建住房一幢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有共同债权15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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