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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岩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自愿到孟连县芒信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某某(2010年9月22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定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到孟**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孟连县芒信镇拉嘎村塘白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孟连县*塘白小组居住生活,2012年1月10日被告岩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孟连县*塘**组副组长岩*、原告叶*某之姐叶*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份。

经质证,原告叶*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岩*、叶*陈述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岩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核发,能够证实原告真实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发,能够证实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在孟连县芒信镇拉嘎村武燕二组居住生活,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在孟连县芒信镇拉嘎村认识,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自愿到孟连县芒信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秋某某(2010年9月22日生)。共同生活中,被告岩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被*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叶某某起诉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叶某某提出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某某由原告叶某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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