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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在汉庄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杨*甲于1997年10月30日生,儿子杨*乙于2003年5月8日生。婚后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隆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通过此次离婚诉讼,被告对其行为没有半分悔意,并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前两次起诉离婚之前即2010年底双方就分居至今已四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杨*甲、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在云瑞村的坐西朝东砖混结构住房两层半的住房一幢,约300平方米,2015年2月竣工,建房期间原告出资4万多元;还有云MHZ725号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及家具等物。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不要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2010年底至今双方分居的情况也属实。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说的外,还有铃木牌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还有共同债务:向被告姨娘*借的1万元,向舅妈(舅舅赵*)借的1万元,向付*光借的11000元,向被告母亲借的2万元,向尹海借的5000元,共计56000元,都是用于建房。建房过程原告没有参与,只拿过3万多元钱,建房总投资30多万元。如果离婚,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要认可债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2014)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针对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铃木轿车一辆,原告当庭提交该车辆行车证,以证实该车系原告借用的,并非原告的财产。

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行车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并非原被告,不能认定该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28日在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杨*甲,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杨*乙。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2010年底开始,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但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位于云瑞村的坐西朝东砖混结构住房两层半的住房一幢,二轮摩托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杨*),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意见,杨*表示如果父母离婚,随父随母生活都可以,杨*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感情日趋淡薄。2011年和2013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矛盾无法缓解,且双方自2010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双方实际和子女意见,应由原告抚养儿子杨*,被告抚养女儿杨*,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配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清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鉴于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若被告确因建房欠有债务,也应由享有该财产权利的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杨*甲由被告杨*抚养,婚生子杨*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所有,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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