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半年后于2011年7月26日自愿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刚结婚时,原告在外开挖机,每月有可观的收入,存在卡里由被告保管使用,双方感情尚可。孩子一周岁以后,被告提出让原告不要去开挖机了,自己学着做生意,原告考虑照顾家庭,自己学做生意,但做了几样都不顺利,被告不仅不理解,还冷言冷语对原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草率结婚,被告一发脾气就跑回娘家,事后都是原告道歉才回来。原告做生意期间,家里经济全靠原告一人,但连被告做好的饭都吃不到,也不帮原告洗衣服。只要原告不拿钱给被告,被告就和原告发脾气。原告这几年拿给被告的钱也不知用到哪里,原告多问一句被告就发脾气。今年端午节前,被告和家人吵架后就回娘家,原告连同媒人、家人四次去接被告,被告均表示不愿继续和原告过日子,态度相当强硬。将近四个月的时间,被告都没有来看望过孩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极力想挽回家庭,但被告不愿协商处理,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变更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某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都是对事实的歪曲,但现在也无法挽回,故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提出请求如下:一、原告赔偿被告青春费20万元。二、婚生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一次付清。三、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二辆,被褥两套,请法院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有,2012年原告在买车落户时,向被告的父亲兰学会拿了邮政储蓄卡去取了10000元,必须赔偿。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6日自愿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2015年端午节前,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摩托车一辆、被褥两套。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谁抚养;2、被告主张的面包车一辆和助力摩托车一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有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和双方系合法夫妻。

二、户口簿复印件,欲证实婚生子吴某甲的出生日期。

三、借条两份,欲证实原告2013年2月20日向黄*借款4万元,用于原被告开游戏室;2015年4月25日又向黄*借款2万元,原告用于做鸡生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主张自己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是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对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6日自愿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端午节前,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现有:结婚时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购车价5600元,登记所有人兰某某),2015年3月购买的面包车一辆(购车价11000余元,登记所有人吴某某)、2014年购买的助力摩托车一辆(无牌,购车价3000余元),被褥两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处理好家庭生产生活事宜。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出现的问题不能正确妥善处理,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逐步加深。被告在2015年端午节前返回娘家后双方未能协商化解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吴某甲现已年满2周岁,且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已经适应现在的环境,从教育和生活环境来看,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要求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无争议的摩托车一辆和被褥二套外,面包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助力摩托车一辆经双方认可是由原被告使用,原告虽主张该两项财产系父母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参考其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和财产实际使用情况等依法判决分割。对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20万元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由被*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助力摩托车一辆、被褥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被褥一套归被告兰某某所有;由原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兰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