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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1月22日到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杨*。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云M33696号货车,由被告驾驶运营,购车共计支出17万元,其中为了购买车辆向他人借款共计5万元,该车现值约14万元。被告驾驶车辆后几个月才回家一次,从不照顾家庭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亲友劝说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婚姻史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努力经营家庭,原告家人及孩子的开支被告也负担,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照料,作为一个驾驶员经常同车载人也实属正常,并没有什么所谓的不正当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被告母亲的借款13万元。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1月22日到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冬月24日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3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杨*。在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离开原告家回到金鸡乡黄毛村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告杨*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实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无其他较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感情一定可以重归于好。综上,原告的离婚主张因无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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