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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花朝保,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范*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到遮放购买了一片山林种植了树木,还共同经营了一家苗圃,购买了一辆微型车。但被告近年来外出做事后性格变得暴躁,特别是2013年7月份以来,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打砸家具将微型车丢失,从不关心原告及儿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与其生活没有安全感,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无维持的意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甲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提供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5年自由恋爱到结婚共5年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共同到遮放东山购买山林,克服困难,维持家庭。虽然近年来双方感情出现一点分歧和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都是原告对答辩人的误解,夫妻之间存在一点分歧是难免的,同时,答辩人对自己的过错愿意改正,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范*甲由答辩人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4206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本院认为

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婚生子范*甲由谁抚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无异议。2、照片十三张,用于证明原告被殴打情况及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质*认为:照片中脚上是她自己翻摩托车所致,鼻子是她用烟烫我,我才打她的,有些是我们打架时受伤,我自己也受了伤,其它的照片是在理发店的照片。3、林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两片山林,其中字某某这一片尚未过户。被告质*无异议。4、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被告质*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借款也不是用在共同的生活上,并且借款时原告不知道。

庭后,被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贷款户基本信息》(一)、(二)二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向龙新乡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我不知道用到什么地方去掉,不予认可。

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摄制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主张的伤情,仅有该照片,本院只能确认伤势情况,至于如何造成该伤害,法庭无法判定。根据照片载明的内容,被告范某某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中具有过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人姓名、时间、借款数额,还有信贷员、信贷主管的签名,庭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证据的补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自2005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男孩,取名范*,现年5岁。2013年12月14日,双方共同出资18600元到芒市*村委会购买地名为字某某林地29.6亩。并在嘎中分场二队路口建成坚果苗圃基地。后来双方又筹资14600元向遮放*委会老帕连下寨村民排*转让得16.7亩山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范*某在外交往中未能正确处理好朋友关系及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发生打斗。2015年5月31日被告范*某向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偿还原来的贷款。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7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范*某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社会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甚至发生打斗,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范*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对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孩子的抚养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依据《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所称孩子并不是范*甲,所以,本院只能确认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至于婚生子范*甲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多少,只能根据孩子现实生活情况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予以考虑,同时,虽然被告主张双方的债务为142060元,但除2015年5月31日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有证据证实外,其它借款都无证据加以证实,而借款5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理由,所以该借款只能由被告范*某自行承担。考虑到孩子现实居住的实际情况,婚生子范*甲由被告范*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较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范*甲由被告范*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的月底之前支付;支付时间自2015年8月起至范*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杨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不得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言行并告知抚养人范*某及家属,被告范*某及家属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位于芒市遮放镇弄丘村委会老帕连下寨地名为字某某,面积为29.6亩和位于芒市遮放镇弄丘村委会老帕连下寨地名为对世贡,面积为16.7亩的林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嘎*二队路口坚果苗基地归被告范某某所有;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

四、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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