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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以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原与一缅甸女人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并与之生育一女孩陈*甲,后该女人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原来已婚并生育一男孩(现二十余岁),后被告入赘的丈夫去世。后原、被告自愿认识恋爱,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当时双方未说明原告娶被告到原告家,也未说明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由于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的家庭状况及双方的性格各异,双方已很少在一起居住生活。自从结婚后,因为上述状况双方发生了矛盾,经亲友劝说仍未果。因此,原告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婚前所生育女儿陈*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陈某某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照片4张用于证实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杨某某三次到原告租住地打砸原告生活用品,原告曾拨打“110”报警,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仅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照片证实,而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印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在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取名陈*。婚后因原告时常在外省打工,双方虽结婚两年多时间但在一起的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就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共同生活还是原告娶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的问题未协商一致,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曾三次到原告租住地打砸原告生活用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结婚时间虽达两年多,但因原告时常到外省打工,客观上造成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致双方未共同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就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地未能协商一致,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修复双方已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却采取消极极端手段到原告租住地破坏原告的生活用品,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在婚前与他人生育之女陈*,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与陈*的继子女关系也依法解除,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其婚前与他人所生育女儿陈*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和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婚前与他人所生育女儿陈*甲由原告陈*某自行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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