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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婚后被告诸多不良行为显现出来,诸如: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喝酒,特别是对原告及父母实施暴力。导致原告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庭及亲属做工作,在被告写下保证后,双方调解和好,但事与愿违,被告仍旧习不改,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时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恰好相反,我脸上的疤痕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是以赌博为生,发生吵闹(2015年5月10日)是我孩子生病住院,原告只照看了两天,主要原因是原告领着一个麻友到家里双方发生吵闹。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财产平均分配,同时,因与原告结婚我家给了她家一部分钱物,给我的家庭带来一定困难。

本院认为

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云MSA898号车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和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属于合法夫妻及被告曾经作出保证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取了(2015)龙*一初字第28号案件并复印了该卷宗15、16、17、27页,用于证实原告余*某为了购买云MSA898车辆时向白某某、何某某(余*某的姐夫)、余*甲(余*某的大哥)借款共100000元及被告曾经作出保证的事实。原告质*无异议。被告质*认为:借款不是事实,欠款我也欠的,保证书是事实的。

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原告余*某向白某某、何某某(余*某的姐夫)、余*甲(余*某的大哥)借款共10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辅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9月认识并恋爱,于同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下半年间以原告余某某为主筹资购买了云MSA898号车(二手车,价格4460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各异,原告余某某曾经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在被告陶某某作出保证后,双方自愿和好。其保证内容为:“保证在今后不饮酒,如再次饮酒,可以随余某某提出任何条件;保证不对家人动用武力;保证不对余某某朋友、家人进行骚扰”。2015年5月10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朋友关系,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余某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诉讼中争议的云MSA898号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虽然购买该车辆时以原告余某某为主筹资购买,但购买该车辆时毕竟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综合现实二手车的价格情况及当时双方筹资情况,由原告余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陶某某人民币5000元,云MSA898号车辆归原告余某某所有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补偿被告陶某某人民币5000元;云MSA898号车辆归原告余某某所有;

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法征收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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