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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性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不同,双方性格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和追求,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濮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年,女儿已在上大学,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产生矛盾是难免的,有双方的原因。我有的地方做的不对,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不同意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濮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认识,于1994年8月25日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起名濮A。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和发展,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由于夫妻双方婚前所生活的环境、家庭素养、所受教育不同,双方的性格存在差异是正常的。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是正常的,只要双方本着有利以团结、有利以女儿的教育成长的原则处理,是可以合理解决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引发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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