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作诗、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因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经商定后原告到被告家上门入赘,并于2001年11月20日到施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及其家人在原、被告结婚前隐瞒了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一年多后,原告的精神病复发,经常打、砸东西。被告父母不得不将其锁在房间内,但一旦将其放出来,被告便到处跑,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更谈不上夫妻间的感情生活。2003年被告生病跑出去后,原告与全家人未能找到被告,被告的父亲便与原告大吵并叫原告滚出他的家门。原告因此就离开了被告家,到现在已有十余年。期间,原告听说被告被多次送往保山*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认为同被告生活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理人吴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纯属虚构。被告在婚前身体健康,并未患过精神病。被告之所以患精神病,主要是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不与被告联系,致使被告随时担忧,东猜西想,因此患病。特别是在2004年2月底的一晚,被告到原告家寻找原告未果后,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被告回家几天后突然失踪,约一周后才被家人找回。不久被告就又离家出走,家人在芒市将其寻回。自此,被告父母只能轮流看护被告,并一直带着被告就医治疗。而被告心中惦记原告,常常吵着要去寻找原告。2004年5月原告回家时,被告父亲气愤下训斥了原告,原告起身就离开了,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十年之久,原告不闻不问。被告患精神病,不能表达个人意愿,需要精神安慰和亲情关心。原告不能乘人之危请求离婚,否则就是给被告增加精神伤害,甚至会断送被告性命。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规劝原告回心转意。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在施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吴*无异议。

被告法定代理人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在施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B2-1、《生育证》复印件1份及B2-2、《照片》复印件4张,欲证实被告婚前未患精神疾病。

B3、《保*山医院门诊病历本》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第一次的发病时间。

B4、《保山市民政精神病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至3月7日共住院37日,病情缓解。2007年12月10日仍维持治疗中。

B5、《保山市象山医院收据》及康庆楼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在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B6、《施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5页,欲证实被告住院期间的短期医疗费用和减免情况。

B7、《保山市民政精神病医院病情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因病情加重于2007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至今共7年7个月,且目前仍在住院治疗。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认为,对B1证据不持异议。对B2-1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有无生育能力与是否患精神疾病没有直接的关系。对B2-2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核实,对被告婚前是否患病也没有证明力。对B3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通过病历看出被告的具体发病时间,该病历只能说明被告的就诊时间。对B4证据无异议。对B5证据中的《保*山医院收据》无异议,对康庆楼出具的《收据》中的1000元的医疗费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对此不予认可。对B6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B7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1、B1证据系负责婚姻登记的职能机关依法出具及颁发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B2-1证据、B2-2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二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在婚前未患有精神疾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3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本,对于被告就医情况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第一次发病时间,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4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5、B6证据是被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B7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4年因为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遂离家出走至今。2005年1月28日,被告因“自语、独笑、比手画脚、少*、易激动一年余,加重一月”到保山*病医院(保*山医院)以“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2005年3月7日。病情缓解后,因经济困难,被告出院回家修养。2007年12月16日,被告又因“自语、独笑、比手画脚、夜间不眠、赤身裸体外跑三年,加重三月”再次到保山*病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7年7个多月后,被告病情有所好转。但目前被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床上用品若干,被告参与了部分家庭房屋建设及装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行为异常,原告应当及时对被告关心、照顾,不应当因为家庭矛盾负气离家出走,对被告及家庭不闻不问。被告在婚后因精神异常,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次到医院就医治疗,均未治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务工等经济收入,原告陈述自己的收入只能维持日常生活,并无任何积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方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继续就医治疗,而本人又无经济收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助被告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表示与其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原告赵某某支付给被告吴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