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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某某,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福贡县相识,后被告带原告到保山市生活。2008年起双方在保山市隆阳区南门街共同经营“礼福客房部”至今。2009年10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桑某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如意就动手打原告。一次,原告在电脑上上网聊天时,被告就说:谁让你上网?而后从原告背后用刀砍原告的背部、用皮带打头部,致使原告脊背、手背砍伤,到保*医院住院一个星期才慢慢康复。还有几次,被告揪住原告的头发往地板上砸,拖了30米左右,原告母亲无力阻止,几乎让原告丧命。2010初开始,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告发现后,多次相劝无效,还加重对原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回娘家生活。综上,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苟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于2006年相识相恋,历经四年,于2009年经原告父母同意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桑某某,被告还送去小孩读书的费用3000元。双方相处已十年,但并非像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被告很在乎原告和儿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谅解,被告宁愿写保证和检讨。2015年3月19日原告携*离开原告回怒江州福贡县原告老家,被告曾多次请朋友相随请求原谅未果,原告躲避不见。原告生日,被告买蛋糕送去,听说原告手机丢失,被告立即买手机送去。原告诉被告用刀用拳头并非那么严重,被告已后悔莫及,近几年没有发生过暴力行为了。吸毒是多年以前的事,经原告肺腑之言,被告已改正,与毒品隔绝。请法院予以调和,不予判决离婚为盼。

原告沙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依法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原被告在怒江州福贡县相识恋爱。后原告随被告到保山市隆阳区生活。2008年双方在保山市隆阳区南门街共同经营“礼福客房部”至今。2009年10月13日双方到怒江州福贡县匹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桑某某。2010年,被告因原告上网聊天,用刀将原告砍伤住院,后在共同生活中又发生吵打,被告曾吸麻黄素。2015年3月19日原告携*离开原告回怒江州福贡县娘家生活至今。原告离开后,被告曾十多次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原谅,还给被告送去生日蛋糕、手机,并允许原告在此次回家后将婚生子户口落在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确定是否准予离婚。原被告经四年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愿改正自己不对之处,愿向原告写保证、愿检讨,并在原告回娘家近半年的期间内,到原告娘家十多次看望原告及其家人,由此可看出被告是真心悔改,愿与原告相处。本院认为,若双方多作自我批评,多一点宽容心,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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