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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认识后恋爱,2006年7月13日依法到泸水县老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十八依照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李*乙,2011年9月14日生育次子李*丙。原被告双方虽自愿恋爱,但彼此了解不够,致使双方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次子及生育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其外出打工收入从不归家。2012年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被迫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照顾家庭,长期夜不归宿,导致现夫妻分居近三年之久,无法履行夫妻间应尽的权利、义务,两人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依法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希望两个孩子只有一个爸爸或妈妈。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泸水县老窝白族乡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被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认识后恋爱,2006年7月13日双方依法到泸水县老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十八依照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2007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李*乙,2011年9月14日生育次子李*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外出打工,但过年过节时都会回家一两个月。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两子。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关爱不够,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原被告经常分居,实属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多加交流、珍惜家庭,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定会改善。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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