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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庆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处了一年后于1998年12月20日自愿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小产两次后于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万某甲。大约2001年,被告的父母将其房产、承包地的一部分分给了原、被告,夫妻俩开始独立生活。原、被告长期在施甸周边打工。近三年以来,被告开始与原告频繁吵闹,甚至跑到原告所在的工地吵闹。特别是近一个月,原告到保山打工,被告跟原告吵闹厉害,硬将原告逼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仍与原告吵闹不休。原告认为自己为整个家庭百般付出、一直忍耐,而被告却与原告整天吵闹,不好好干活,对家庭和妻子未尽到自己的责任,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吵闹过几次的,但被告之所以与原告发生争吵,全是为了原告好。在兰溪苑做活时,被告与原告发生的那一次争吵,是因为下班后被告先回家做饭,做好饭后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吃饭,原告没有回家,被告就又回到工地叫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了几句争吵。原告到保山打工,学校告知女儿的学习成绩下降,为了女儿的学习,故被告才三番五次要求原告回来,期间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过争吵。另外,原告说被告不好好干活、不顾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这些都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结婚后,长时间一起在外做活挣钱,工钱全部由原告结算掌管,自己对家庭和妻儿尽心尽力。综述,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对双方、对家庭、对女儿都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证人蒋*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大家庭于2001年进行了分家析产,原、被告分得一间座东朝西的木架房和约1.60亩的田地以及负责赡养被告母亲的事实。

A2、证人赵*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工地上发生过两次争吵,但双方没有动手厮打的事实。

A3、证人赵*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在保山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过三次争吵的事实。

A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在保山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争吵的事实。

A5、《结婚证》两本,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自愿到施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万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A1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A2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为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吃饭,原告没有回去,被告亲自跑到工地叫,所以双方才发生争执。对A2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A3、A4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在保山打工期间学校告知女儿学习成绩下降,被告担心,故才频繁地打电话给原告催促其回来陪伴女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对A3、A4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两份证言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A5证据是国家职能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0月7日自愿到施甸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某甲。婚后十多年的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良好。近三年以来,由于双方均在居所周边打工,各自的性格都有所变化,两人之间又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故导致双方对彼此产生了一些看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施甸*树村委会角里村三组座东朝西的一间木架瓦房。双方享有借给邱*人民币10000元、赵*人民币10000元、赵*人民币3000元的债权,无债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六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8800元;平均分割房产及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女儿万某甲,现已共同生活十七年,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之所以产生争吵,主要是双方为了家庭,各在一方打工,平时又不注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冷静下来多加反思,适当调整沟通方式,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庭审中,被告也一再表示不愿意离婚,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并保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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