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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某某到庭,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冬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于2003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晋某甲,现就读于大*校六年级;200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郭某甲,现就读于大安慢坡村小学学前班。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到三个月,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凭一时之感情草率结了婚,婚后方知双方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中谈不拢合不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生性暴躁,对原告张口就骂,污言秽语不离口,动辄就打,致原告头部血流满面,全身上下软组织挫伤,打架次数实难计数。原、被告因感情不睦打架,经大*法所、大*出所、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1月29日,被告拳打脚踢原告,并用左手卡原告脖子,扬言要把原告卡死。经大*出所调解,被告亲手写下《保证书》一份:“从今后不喝酒,不再打人,愿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恶习不改,酗酒成癖,每天要喝二市斤白酒,如遇有朋友请客吃饭,更是喝得酩酊大醉,然后回家打原告。被告赌博成性,经常与他人赌博,2015年5月8日被告赌钱喝酒后于12时赶到原告打工处。原告开门出来后,被告扯着原告头发,将原告拖出大门就是一顿拳打脚踢,并用左手卡住原告脖子要把原告卡死,后被老板出面制止,原告至今还时感头晕头痛,全身上下软组织疼痛。因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晋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次子郭某甲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仅有黄牛一头,已于2014年9月下旬以6800.00元的价格变卖,因郭某某在祥云发生交通事故,该款项已用于治疗郭某某。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四角木桌、一个四门木衣柜、一只木箱、一台创维17英寸彩色电视机;被告其余的婚前财产: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两个音箱、八个方凳、一台磨面机、一个铜壶、一个大盆、两只水桶等都已被被告砸烂;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晋某乙1000.00元、欠孙某某2000.00元、欠李某某2000.00元,欠熊某某10000.00元,总计15000.00元。以上债务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如果被告郭某某愿意抚养儿子,婚生子晋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负责抚养。如果被告郭某某不愿抚养,两个儿子都由原告抚养,但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00元抚养费(每个子女1000.00元一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晋某某身份证及婚生子晋某甲、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永胜县大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第三组: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喝酒打人的事实。该保证书载明:“包证书包证人郭某某家住大安*委会七星岗我包证以后不喝酒,不打人,好好过日子,如有伟反,以上包证,我自应接受公安机关处法。特此包证包证人郭某某2014.3.17”。

第四组:大*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并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该证明载明:“调解证明兹有我大*委会七星岗村小组郭某某入赘到本村晋国发家为婿,性格与家庭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7月25日郭某某饮酒后与妻子发生纠纷,并拨了种植的四行魔芋及中药材独定子,她岳母进行阻拦,与岳母也进行扭打。26日我到她家进行调解,未达成满意效果,建议乡司法所进一步调解。调解员和生仲2015年5月13日”,落款处加盖了大*委会的印章。

第五组:三*医院出具的收费单及病情诊断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为了正确处理本案,本院依法询问了晋*甲,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庭审中当庭进行出示。晋*甲述称: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与原告生活,因为被告酒后经常打晋*甲。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无异议。

通过质证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被告郭某某书写的,虽然错别字较多,将保证写成了“包证”、违反写成了“伟反”、处罚写成了“处法”,但从上下文看,该证据确实系一份保证书,内容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作出过保证,与本案的案情相吻合,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村委会出具,来源真实,印章齐全,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由村级调解组织调解过,也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虽系医疗卫生部门出具,但该证据为间接证据,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系晋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农历2002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于2003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晋*甲,现就读于大*校六年级;200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郭某甲,现就读于大安慢坡村小学学前班。近年来婚后常为琐事打闹,经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某某写下保证书一份,载明:“包证书包证人郭某某家住大安*委会七星岗我包证以后不喝酒,不打人,好好过日子,如有伟反,以上包证,我自应接受公安机关处法。特此包证包证人郭某某2014.3.17”。永胜县大*村民委员会出具《调解证明》一份,载明:“调解证明兹有我大*委会七星岗村小组郭某某入赘到本村晋国发家为婿,性格与家庭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7月25日郭某某饮酒后与妻子发生纠纷,并拨了种植的四行魔芋及中药材独定子,她岳母进行阻拦,与岳母也进行扭打。26日我到她家进行调解,未达成满意效果,建议乡司法所进一步调解。调解员和生仲2015年5月13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婚生子晋*甲的意见,晋*甲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从本案查明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上看,登记结婚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说明双方结婚较草率,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亦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打闹。经相关部门调解后,被告写过保证书,承诺不再喝酒打人。但从村委会的《调解证明》上看,被告保证后还未满半年双方又起争执,被告还与岳母扭打,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好转。诉讼过程中,本院做了大量的和好劝说工作,要求原告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但原告始终不能原谅被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婚生子晋*甲属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遵照其意愿,由原告负责监护抚养。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负责监护抚养。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互不给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真实情况及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婚前财产的真实性,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自行协商解决。若存在共同债务,可由相应的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离婚生效时间以本院出具的《离婚生效证明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婚生子晋某甲由原告晋某某负责监护抚养,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负责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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