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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在顺州乡政府民政登记结婚,2002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子*甲,2006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子*乙。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被告频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求助过司法部门,被告也曾说要改正这种陋习,但至今未有任何改变。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坐北朝南平顶房一所,面积304平方米,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七间,价值48万元。修建房子的时候,家里总共有17万元左右,剩余修房子的钱都是向亲戚借的。其中原告向原告亲戚借的款有:陈*的1万元,陈*的2万元,陈*的1万元,陈*的1万元,陈*的3万元,陈*的4万元,共计12万元,但都没有出具借条。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子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子*乙由原告抚养。3、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借的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借的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子*某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的生育情况都是对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两个都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不分给原告。被告自2004年以来一个人在外打工,将钱全部拿回家给原告养家,但原告在被告不在家时跟另外一个男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多次将其带回家中,甚至还当着被告的面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多次与原告苦口婆心交谈,但原告执迷不悟,对孩子、老人不管不顾,还将家中仅有的7000.00元、农田直补存折、户口簿带走。家中宅居地所有权及原所有房产均属于被告及被告父亲的婚前所有。因此,原告不配分割财产,也不配抚养孩子。坐北朝南的平顶房是2013年6月动工,2014年3月14日完工的,面积300平米左右,坐西朝东的七间房子是砖木结构,不是土木结构。动工修建房子的时候,家里只有12万元,其他的全部是借的,除了原告所述借款,还有被告跟被告的亲戚借的款:王*的1万元,王*的1万元,子*丙的1万元,子*丁的1万元(原来借了2万元,已经偿还1万元,还剩1万元),子*戊的1万元,子*己的4万元,李某某的2.8万元(记账的时候是2.3万元,加上欠其的工钱5000.00元,总共2.8万元),子*庚的5000.00元,李*的1万元,被告父亲子*辛的5万元,这些钱都没有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有原告借给其四孃家的老俵的钱,具体多少数目,被告不清楚。共同财产有:牯子(水牛)一头,是2007年以1920.00元买的;天马牌150摩托车一辆(车*P6XXXX),是2009年以5600.00元买的;小猪两头,是2015年以680.00元买的。双方无共同存款。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永胜县顺州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迪*委会、顺*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纠纷,女方多次被男方打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照片三张、永*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永*医院输液巡视卡一张,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当时打架是原告将被告的肋骨打伤;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撞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永胜县公安局顺*出所、永胜县顺州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顺*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永胜县公安局顺*出所公章,但顺*出所并未出具相应的笔录或者出警记录,无法据此确定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及门诊收费单据,仅能反映出原告曾面部受伤的事实,以及于2015年4月14日在永*民医院就医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因此,对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子*甲的意见,子*甲表示希望父母分开,愿意跟随被告一同生活。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在顺州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子*甲,2006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坐北朝南平顶房一所,坐西朝东砖木结构房屋七间,双方均认可价值人民币48万元。共同财产有:牯子(水牛)一头,2007年以1920.00元的价格购买;天马牌150摩托车一辆(车*P6XXXX),2009年以5600.00元的价格购买;小猪两头,2015年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原告向原告亲戚借款12万元,其中陈*的1万元,陈*的2万元,陈*的1万元,陈*的1万元,陈*的3万元,陈*的4万元;被告向被告亲戚借款14.3万元,其中王*的1万元,王*的1万元,子*丙的1万元,子*丁的1万元,子*戊的1万元,子*己的4万元,李某某的2.8万元,子*庚的5000.00元,李*的1万元。双方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应当说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双方时常发生吵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儿子,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考量,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因婚生子子*甲已年满10周岁,本院应当尊重其意愿,由被告子*某负责监护抚养,婚生子子*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监护抚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综合考虑双方生活实际情况,房屋由被告管理居住更妥当,从价值上看,原告的主张低于其应享有的价额,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故双方共同修建的坐北朝南正房一所,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七间,共同财产:小猪两头,牯子(水牛)一头,天马牌150摩托车一辆(车*P6XXXX)归被告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双方均认可的债务有26.5万元,其中原告借的12万元,被告借的14.5万元,本院从利于清偿债务的角度考虑,原告所借的1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借的14.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对各自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父亲子*辛借给双方的债务有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子某某离婚(离婚生效时间以本院出具的《离婚生效证明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婚生子子某甲由被告子某某负责监护抚养;婚生子子某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北朝南平顶房一所,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七间,小猪两头,牯子(水牛)一头,天马牌150摩托车一辆(车*P6XXXX)归被告子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原告亲戚借款12万元,其中陈*的1万元,陈*的2万元,陈*的1万元,陈*的1万元,陈*的3万元,陈*的4万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向被告亲戚借款14.3万元,其中王*的1万元,王*的1万元,子*丙的1万元,子*丁的1万元,子*戊的1万元,子*己的4万元,李某某的2.8万元,子*庚的5000.00元,李*的1万元,由被告子*某负责偿还。原、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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