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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琼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琼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邹*,现年10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邹*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长安面包车一辆(云PC8368)归原告所有,长安之星汽车一辆(云PA1531)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鉴于目前子女年纪较小,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4)华*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邹*),2005年11月10日在华坪县荣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邹*现跟随被告邹*生活。原告蒋*自2014年3月离家单独生活至今,其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婚后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长安面包车一辆(云PC8368)、长安之星小型货车一辆(云PA1531),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蒋*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蒋*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被告邹*认可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邹*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月。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认可的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邹*离婚。

二、被抚养人邹*由被告邹*抚养,由原告蒋*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邹*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蒋*所有,长安之星小型货车一辆归被告邹*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蒋*偿还10000元,被告邹*偿还10000元。

五、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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