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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尹*,现年3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尹*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一张、组合柜一组,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尹*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他无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在四川省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尹*),现尹*跟随原告张*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张*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出离婚,被告尹*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张*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尹*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双方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月。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不再另行计算。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尹*离婚。

二、婚生女尹*由原告张*抚养,由被告尹*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尹*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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