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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着儿子刘*甲嫁入被告家生活。婚后被告在外干活,回家后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幸福,苦累都一人承受。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带儿子刘*甲回到娘家居住,直到2015年2月11日被告及其家属才到原告家中,欲劝说原告回被告家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于2014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子女相处融洽。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带着刘*甲回娘家,并将其转到梁官小学就读。刘*甲并不想转学,为刘*甲成长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的债务情况,被告帮原告偿还了其婚前所欠债务60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74000.00元,以及两人在被告家使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原告陪嫁),原告娘家买了车、修了房有被告的血汗钱,后原告离家出走并偷偷将东西搬走。四、婚后原告对刘*于照顾,反而被告将刘*甲当成亲生小孩,用心抚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原告儿子刘*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甲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三川*委会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昆明医*院病理科出具的彩色病历图文报告一份、昆明*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本,欲证明被告患有无精子症。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带着儿子刘*甲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告曾到原告家中,欲劝说原告回被告家生活。又从2014年2月7日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零三个月。被告吴某某被昆明*附属医院确诊为患有无精子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仅短短一个月时间,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争吵从2014年2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虽被告不同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患有无精子症,即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74000.00元、以及被告婚前帮原告偿还债务6000.00元的主张,被告依法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存款,可另案起诉或双方协商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离婚生效时间以本院另行出具的《离婚生效证明书》时间为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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