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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艳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詹*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被告胡*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二女(长女詹*,现年4岁,次女胡*,现年3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詹*由原告抚养,次女胡*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床一张、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身患精神分裂症,无能力抚养子女,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原告栽种了3亩芒果,参与家庭共同管理10亩芒果,对家庭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参与修建了大门、浴室,安装了太阳能等,但上述财产被告均不主张分割,属于被告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遗弃被告,应当给予被告损害赔偿,且被告生病需要治疗,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患有视力残疾的事实;3、华*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患精神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于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攀枝花*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2、攀枝*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3、攀枝*民医院处方签2份、医疗票据7张,用于证明被告患病并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在华坪县石龙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二女(长女詹*,现年4岁,次女胡*,现年3岁)。有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一张、茶几一个。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为视力残疾人,被告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抚养两名子女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愿意补偿被告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詹*提出离婚,被告胡*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詹*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抚养子女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患病情况,其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抚养费,因此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詹*与被告胡*离婚。

二、婚生女詹**、胡*由原告詹*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沙发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一张、茶几一个归原告詹*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詹*承担。

五、由原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补偿款10000元。

六、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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