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慧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5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很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陪嫁物品:沙发一组、被子一套、电饭煲一个、铜盆一个、大盆一个,归被告所有;3、结婚时被告支付2万元彩礼钱,原告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看病治疗,对彩礼钱不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情况属实。自从结婚后,我及家人都是好好对待原告的,从未虐待过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我家给付的彩礼钱2万元,原告的陪嫁品除了原告所说的外,还有一台电视,一个电磁炉,2015年4月25日,我家里没人,原告从窗子里爬进去把这两样东西拿走了。彩礼钱原告拿着没有用于看病。原告的陪嫁物品我不要,我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由永胜县大安彝族纳西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由永胜县大安彝族纳西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5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举行婚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20000.00元。原告陪嫁物品为:沙发一组、被子一套、电饭煲一个、铜盆一个、大盆一个,电视一台,电磁炉一个。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陪嫁物品除电视、电磁炉在原告处外,其余陪嫁物品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陪嫁物品,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但彩礼钱20000.00元不予返还,被告主张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返还彩礼钱20000.00元。本院认为陪嫁物品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合考虑当地农村习俗及原、被告虽共同生活的时间短、但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实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钱50%即100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离婚生效时间以本院另行出具的《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陪嫁物品:沙发一组、被子一套、电饭煲一个、铜盆一个、大盆一个,电视一台,电磁炉一个,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款10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