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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花朝保,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认识,于2013年5月8日自愿结婚。双方为购买龙苑小区9-6号房屋,于2012年12月5日对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如婚后,婚姻无变故,原告出资的购房款100000元,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婚姻出现变故,所购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形。因长期吵闹,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5个多月,再无和好的可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贷550000元双方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龙苑小区9-6号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如离婚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份,用于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为购买房屋与彭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婚前财产约定的事实。杨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时间不是2012年12月5日,是结婚后在酒醉的情形下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是违法的。借条因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借款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购房与龙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的事实。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私人借款的事实,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利息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借贷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分割财产的协议内容。杨某某质证认为,写保证书是为了拯救夫妻关系,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保证书无保证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用于证明,龙苑小区9-6号房屋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两证是登记机关签发权利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结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贷款的金额和贷款利息是由本人支付的,原告彭某某质证认为,贷款的数额没有50多万元,现在已归还了20多万元。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证明12份,用于证明,杨某某为购买房屋向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告彭某某质证认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出据证明的证人没出庭,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认识,并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处理夫妻关系。由于夫妻双方婚前所生活的环境、家庭素养、所受教育不同,双方的性格存在差异是正常的。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是正常的,只要双方本着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处理,是可以合理解决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引发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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