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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认识,2008年10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名叫杨*,长子名叫杨*甲。原告认为婚姻能够给自己带来幸福,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家人也是态度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现在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双方随时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根本无法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曾对离婚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因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不信任,发生争吵时,被告随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互认识,同年年10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女,取名杨*,生育长子杨*甲。婚后双方因经常不在一起生活,相互猜忌,互不信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吵闹中被告曾经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石斛2亩、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沙发1组、八仙桌1张。

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欠晏某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双方认识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是在认识后一年余补办,且双方均自愿,故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且婚后,双方已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虽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不经常在一起生活,互相猜忌,互不信任,致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尊老爱幼,多从有利于婚生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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