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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底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为恋人,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孩子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孩子的姓氏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2014年底被告一声不响就抛下妻儿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3月3日,原告万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A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2、《户口本》复印件2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欲证实家体成员及婚生子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是户籍登记机构和医疗结构依法颁发和出具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3、施甸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某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两年多。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8日自愿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万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约定“不嫁不娶两边住”,没有约定子女的姓氏是跟父姓还是随母姓,导致孩子出生以后双方经常为子女的姓氏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底,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由于双方都不愿意在孩子的姓氏问题上妥协让步,又缺乏沟通,导致二人经常发生争吵。作为当事人双方,应当通过理性沟通来处理,但被告却采取消极态度,离家外出,置夫妻、家庭于不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万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婚*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现在被告下落不明,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甲由原告万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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