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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4月30日到蒲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2个孩子,长子名蒋*,现年17岁,次子各蒋*,现年13岁。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近几年来,被告常无缘由的殴打原告,且好吃懒做,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农历2月16日,被告将原告及两个孩子赶出家门,至今原告未回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子蒋*、蒋*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楼房3格、牲畜圈2格等依法进行分割;第四、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于1996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4月30日自愿到本区蒲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名蒋*甲,于2003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名蒋*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蒲缥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且酗酒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充分举证,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离婚。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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