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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杨*,1987年4月3日生育次女杨*。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嫌弃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和婚外多名异性长期偷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经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已三、四年了,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全不是事实,是对被告的诬陷。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现在没有了劳动能力。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施甸县仁和镇张家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7日在原保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A2、《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页,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个人信息及家庭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6年1月17日自愿到原保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杨*,1987年4月3日生育次女杨*。由于原告与被告思想观点及生活习惯不同,加之不注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东朝西的木架房3格(楼上楼下)、座东朝西的平房1*、座北朝南的平房1*、座南朝北的平房1*、太阳能1套、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双方矛盾越积越深,并最终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问题,原告自愿放弃除房屋以外的共同财产,并提出分割座东朝西的木架房(楼上楼下)1格、座东朝西的平房1格的意见。原告提出分割的房屋未超过总房屋的一半,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并放弃了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该分割方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座东朝西的木架房靠南边1格(楼上楼下)、座东朝西的平房1格由原告陈某某所有,其余财产由被告杨某某所有。木架房楼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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