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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2日到蒲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原告,且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还打原告。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余某甲。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其婆婆将其从床上拖下床后打原告,被告也打了原告10多个嘴巴,打得原告眼冒金星,后将原告送回娘家。其公公赶原告走,将原告向大门外推,原告因此坐倒在地,造成大流血。现原告经常感觉头痛,且落下月子病,很难医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1306元;第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1台、电冰箱1台、六门柜1个、梳妆台1个、茶机1张、沙发1个、床1张、被子4套、10个凳子、八仙桌1张、碗橱1个、摩托车1辆依法进行分割;第四,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原告金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蒲缥*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水井村村民余某某与妻子金某某家庭纠纷,主要原因是婆婆余会兰打儿媳(坐月子期间),然后将金某某送回娘家,后经水井村调解无效。欲证明原告金某某在被告家被婆婆、公公殴打的事实。

蒲缥镇*解委员会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曾于2015年3月29日经马*解委员会调解,且双方达成了相关协议。

保山*民医院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该诊断报告单的姓名为u0026ldquo;田*某某u0026rdquo;,诊断报告单的超声提示为,纵隔子宫可能;右侧卵巢滤泡囊肿;子宫直肠凹少量积液;膀胱、左附件未见异常。欲证明原告金某某在坐月子期间被其公公推倒受伤,因此患月子病。

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质证的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原告自己写好后到村委会盖的公章,且没有村领导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第3组证据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加盖了水井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该证明上并无水井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婚姻、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由相关部门调处解决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一是被诊断人的姓名有误,二是该诊断意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因婚生子余*甲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余*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一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摩托车是被告的父亲购买的;第四,原告所述在被告家经常被打不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第五,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

被告刘*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

另在庭审中,原告金某某提交了蒲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了结婚证2本,均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以上证据法庭予以当庭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于2013年8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12日到蒲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余*甲。随后,原、被告因婚姻及家庭生活矛盾发生争执,原告携子回马街村委会的娘家居住生活。同年3月29日,经马*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将婚生子余*甲接回水井村委会的家中生活至今。之后,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未能缓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1台、电冰箱1台、六门柜1个、梳妆台1个、茶机1张、沙发1个、床1张、被子4套、10个凳子、八仙桌1张、碗橱1个;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生活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出生后两个月左右一直随其父被告生活,被告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与条件,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摩托车1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因原告及被告对其各自的主张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不能确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婚生子余某甲由被告刘*抚养,原告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1台、电冰箱1台、梳妆台1个、八仙桌1张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刘*所有。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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