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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认识恋爱,1995年9月10日按农村风俗设宴结婚,并于2013年1月1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长女刘*和长子刘*。被告婚后无家庭责任感,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刘*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承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厢一正两间房屋,100多亩山林,大约10亩左右茶地,在芒市丙茂村承租了5.4亩菜地,共同债务60000元,除在芒市承包的菜地外,其他财产均归婚生子女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人范某某(原告弟媳)到庭证实:我第一次见我姐是2002年,我姐遭到其丈夫的殴打,我姐耳朵已经被他打聋,后我们就在瑞丽帮我姐找了一份工作,干了两年。后来,被告就到瑞丽与我姐在我家长住,住到2004年才走。后还偶尔来几次,但不长住。2007年我姐又遭到被告殴打,打得很严重,我婆婆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又去到他们老家勐外坝,被告承诺他不再殴打我姐了,但过了6、7天,又听说又殴打了,我丈夫就叫我姐回天宁老家,后被告又把我姐软磨硬泡地磨回勐外坝老家。2008年,双方又自己相约到瑞丽种菜,我姐仍然遭到被告殴打,我带我姐到医院看伤带了2次,小打我们不知道。后双方又相约到芒市种菜,直至此次,我婆婆又打电话给我们说我姐遭到被告殴打,打得要死了,我姐又自己到瑞丽找我们。

证人刘*(原、被告长子)到庭证实:我妈经常遭到我爸殴打,我爸每月要喝酒4、5次,每次喝完酒都殴打我妈。他经常带着钱出去,钱用完才回家,一回家就喝酒并殴打我妈。我同意他们离婚。好几次都是他酒后拿刀来砍我妈、我、我妹,我们三人吓得都不敢在家。今年3月14日,我爸酒后还拿刀砍我妈,有当时的录音资料。还有小时候,有一次,我妈不在家,我爸酒后拿镰刀烧红,要来割我们手指头。

证人刘*(原、被告长女)到庭证实:自小我就知道我妈经常遭到我爸殴打。如果他们能够不离婚,肯定更好。但他们过不拢,我们还是不管他们。我爸经常喝酒,喝完酒后对谁都不好。让他不要喝酒,他不听。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资料证实:今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父亲当时劝告被告,被告还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

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范某某、刘*、刘*乙到庭证实的内容,均是证实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刘*是原、被告的长女,刘*乙是原、被告的长子,是与原、被告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对双方的日常生活较为了解,结合范某某(原告弟媳)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三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电话录音资料,与证人刘*乙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双方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1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刘*甲,今年高中毕业,已经成年;1997年6月8日生育长子刘*乙,现在瑞丽打工,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了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在芒市的居住地。另查明原、被告现在芒市承包菜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由于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乙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婚生女刘*甲已经成年,所以对于原告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权,要求除在芒市的5.4亩菜地外,其余的财产均归婚生子女所有。芒市承租的菜地,原告主张其由被告享有承包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中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被告的份额,对原告主张除菜地外其他财产均归婚生子女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份额归婚生子刘*乙及婚生女刘*甲共同所有为宜。由于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原告要求在老家龙江乡勐外坝土地、山林归子女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杨某某的份额归婚生子女刘*、刘*乙所有。原、被告在芒市承租的菜地的承包权及其收益以及地上的附着物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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