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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段某甲。结婚后被告基本上在外做生意,开始还出出进进的找着回家的路,从2012年春节开始夫妻间开始疑心闹起矛盾,除夕晚上被告从外回家进家就要走,老人和原告都希望好好过个年,但被告不愿意,经老人相劝后勉强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有个女人打来电话,被告起来就走了。从此被告就很少回家,回来一说就吵,吵了出手就打。2015年5月24日由于有个客户要在原告所在的售楼部购房,留有电话后进入微信,按约定24日21时前来协商购房,后来由于客户有事不能前往,在微信上写有事今晚不来了,被告看见后,就用手机与客户聊天,内容原告不清,就一口咬定原告与其有什么关系,在原告解释中被告大打出手,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由于被告的多次实施暴力和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在婚前各方生育的子女各方抚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财产,现存在各方的归各方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个人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属被告指派使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1、可以离婚,但是其他的要商量。2、关于女儿可以归原告,我也可以给抚养费,但是要做亲子鉴定。3、对于债务问题不是180000元,是300000多元。4、对于说我除夕晚上不回家的问题不是我的问题,是被告的原因。5、对于我说原告跟微信的那个人有关系,是有原因的,买房子为什么不在上班期间,你们聊听的内容就可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段某甲。原告带有与前夫生育一女儿段某乙,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赵某某,由被告监护抚养,但现在随其生母生活。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各自居住处有部分各自婚前财产。双方无债权,有大部分由被告支配使用的债务人民币16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猜疑对方行为不轨而吵闹甚至厮打,加之被告有赌博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份、《户口薄》复印件一组3页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这次婚姻,但双方相互猜疑对方行为不轨,为此发生吵闹甚至厮打,且被告有赌博的不良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婚姻法》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各方在再婚前生育的子女由各方抚养或监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段某甲,被告也同意由其抚养,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给付,具体给付金额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以及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均称无共同的夫妻财产,原告提出各方婚前的财产归各方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分担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主张有债务人民币1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段兰*人民币20000元不予认可,并提出还欠其姐家及姚*用社等共计300000多元的债务,但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对被告不予认可的欠段兰*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的债务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确认双方的债务为人民币160000元。对该笔债务的分担问题,原告提出这些债务是被告支配使用,还参赌输了两辆车,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当庭承认是自己做绿化树生意和开食馆亏了,自己在前年也曾到缅甸老街参赌输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做生意、经营食馆应属于为家庭支出,做亏了就由其一人承担后果显然不公,但亏了多少、被告参赌又输了多少原、被告都未明确,本院无从查实,故本院对上述债务的分担将根据款项的使用情况酌情处理。关于被告提出要做亲子鉴定的问题,本院曾给被告一个月的时间去做鉴定,现已逾期未见被告提交材料,应视为被告放弃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和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段*甲由原告张*抚养,由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段*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此笔款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被告各方在再婚前生育的子女由各方负责抚养和监护。

三、存放在原、被告各自住所的婚前财产归各方所有。

四、在债务人民币160000元中,由原告张*负责偿还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责偿还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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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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