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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子,长子现年14周岁,次子现年8周岁。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的次数不计其数。最为严重的有三次,第一次是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连孩子都不能喂养;第二次是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按在地上用脚踹原告下腹,导致原告下体流血十多天,被告不闻不问,还强迫原告干农活;第三次是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用木棍强迫原告在其面前跪了很长时间。被告不但对原告实施家暴,而且做为男人的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能养家糊口、照顾妻儿。家庭所有的经济开支必须原告承担,农活也基本由原告一人去做,农闲时被告让原告外出打工,挣到的钱回家必须如数上交被告,如有不从便拳脚相加。原告生病或是被打伤,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医治过。十多年来,原告忍辱负重,节衣缩食,建盖了正楼房一幢,在承包林地内种植的树木已成材,购买了一辆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洗衣机一台、干磨机一台,被告饲养了3头羊,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债务6000元。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虐待,多次想过离婚,但为了孩子,在家人的劝说下,原告一次又一次地选择了原谅及宽容希望被告能够良心法现,但原告越是忍耐,被告越是不把原告当人,经过反复考虑,原告唯一的选择就是离开。经过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与谁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现年14岁、次子现年8周岁。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佳。双方的性格虽有少许差异,但在婚后前十年内没有发生过家庭争执,唯独在2009年9月11日下午7时许,夫妻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恶语相向,并且因为原告有外遇三人(第一位:何某某,本社人;第二位:余*某,本社人;第三位:余*甲,邻社响水河人),因此,被告才出手打了原告两巴掌。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殴打了她数次,纯属诬陷。原告诉称有一次下体流血十多天,系被告殴打所致不是事实,不是外伤流血,而是生理期经期过多。今年泼水节,原告婆婆生病,生活无法自理,长子周*甲也生病在家,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不顾家庭,与本社余*乙二人跑到瑞丽游逛,这些本社余*丙可以做证,寨邻也完全可以做证。原告想借此达到离婚的目的,是完全不可能的。在此家庭情况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劝解原告与被告不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共同债务共计850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2组证据进行质证,予以认可上述2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即:双方婚生长子周*甲书写的说明1份,证实双方婚生长子周*甲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双方婚生长子周*甲已年满十四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该份说明不是周*甲书写,希望法庭通过电话询问或当庭询问的方式获取双方婚生长子周*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采用原告质证意见所建议的方式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其婚生长子周*甲愿意与谁生活的主观意愿。且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3月相互认识并自愿恋爱,2000年4月1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长子,取名周*,现14周岁,辍学在家;生育次子,取名周*,现7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因家庭经济原因,原告需要外出打工以补贴家庭经济开支,双方在此期间相互沟通不够,致被告对原告行为产生怀疑,并且双方为此又产生新的纠纷,纠纷中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1间(2层3格)、栽种了30亩松树及桦桃树、洗衣机1台、干磨机1台、切猪食机1台、摩托车1辆、小羊3头。无债权及存款。

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胡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元、欠胡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欠胡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双方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但双方均系自愿,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育有二子,虽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相猜忌,互不信任,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从有利于两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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