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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2月13日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她人同居并有一女,200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合,对处理事情的看法和对生活的态度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还可以。但时间一长,被告好逸恶劳,不愿在家处理家务,经常外出玩耍。即便在外打工,也不愿多苦,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要立足现实,过平常日子,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对家庭不管不顾。在今年过年前,因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家边打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今年6月上旬,被告娘家派人将原告送到原告打工处,不知何故,被告又再次回到姚*娘家,至今不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又不愿意与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家来要被告的时候,被告的家人就跟原告家说过被告智力方面有点问题,不同意被告结婚。是原告家来了好几次并再三强调能够接纳被告,被告才与原告结婚的。并且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也在干家务事的。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A2、《户口本》复印件4页,欲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1、A2证据系负责婚姻登记及户籍管理的职能机关依法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后该女子外出未回。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夫妻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就差,加之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被告,遇到问题应当积极面对,妥善处理。但被告却采取回避的方法,回到娘家居住长期不回,夫妻间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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