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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11日在龙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待原告出狱后等待至今,被告仍未归家,杳无音信。二人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龙陵县档案局出具),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书面证明一份(龙陵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原告杨某某、婚生女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人身份情况。

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及婚生女儿杨*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赵某某自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被告赵某某下落,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职权向被告赵某某弟媳聂某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其弟媳聂某某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四川打工,但打工地址不详,其经常回娘家,并提供其电话号码。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赵某某短信联系其应诉、答辩、举证及开庭事宜,被告赵某某电话号码显示归属地系四川成都联通。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发来短信一份,明确表示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这么多年没有在一起,已经不存在了,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什么条件,原告单方也可以离婚了,其因确实忙走不开,不到庭了。

上述证据经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在龙陵县城相互认识,之后自由恋爱。1988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杨*,现年23周岁。1998年5月,因原告开车外出未在家,被告与在其家租房居住的一名四川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寻未果,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于1998年5月未告知原告就离家外出不归,至今已过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依法征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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