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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16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叫刁*乙,小女儿叫刁*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外出打工后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刁*乙、刁*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刁*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朱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一、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墨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情况以及2012年5月6日刁*甲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刁*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6日对被告的母亲封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刁*甲于2012年5月6日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家人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刁*甲于2010年初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16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名叫刁*乙,小女儿名叫刁*丙。婚后原、被告在墨江县城打工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外出打工后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2012年5月6日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不归,也从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双胞胎女儿,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现被告住址不详,故原告要求二个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刁*甲离婚;

婚生女儿刁*乙、刁*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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