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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诉称:2000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5月3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楚*甲。双方无共同财产。2012年2月7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带女儿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打听均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31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原、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相识,并于2002年5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楚*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某带着婚生女楚*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前往被告父母家(吉木乃县)找寻被告及女儿,但未找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理应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却因与原告发生争吵便带着婚生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已满两年,被告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较为极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楚*甲抚养问题,因其现随被告一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楚*甲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楚*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婚生女楚*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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