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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与其草率结婚。婚后我成为家庭苦力和佣人,被告对我不关心,并且经常指责与谩骂。日常生活中和逢年过节,被告子女到家里来,我给一大家人做饭,不但没有人帮助,而且其子女在被告教唆下常用恶毒语言辱骂我,其子甚至在古尔邦节时砸家具,烧了我的衣裤、扔了我的被褥。我曾与被告在司法局调解未和好,后两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现我已与被告分居,夫妻间已无信任。夫妻共同财产:床两张(价值1000元)、衣柜一个(价值1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4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86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6500元)、微波炉一个(价值1600元)、国家补助住房翻修款20000元。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约65000元,其中32500元归原告所有;3、原告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结婚时我给了原告10000元彩礼。婚后原告经常问我要钱,还说其他人二婚都给对方很多钱,如我不给就要到法院来,如此好多次。原告提出离婚,应该给我退还结婚时彩礼10000元、昌吉给她看病的2000元、结婚后买戒指1200元、买衣柜的1000元、结婚时车费1000元。2015年10月18日到19日,原告说给她3000元,就不进法院跟我离婚,我就给她3000元,以上合计18200元。还有日常生活费,原告每天应该给我30元,4年零10个月,原告应该给我52200元。生活费是因为结婚后原告的工资没有拿出来,家庭的生活费由我单方面承担。还有每天我做饭、洗锅、洗碗、烧开水、给原告当驾驶员开车,开车的服务费每天30元,4年零10个月共52200元。财产不同意给原告分,因为不是婚后购置的财物,房子是我三儿子马*丙的房子,房屋翻修款应该是马*丙的。两张床是婚前财产,不属于原告。微波炉和电饭锅是我大儿子马*丁买的,临时给我们用的,饮水机和电动车是二儿子马*戊的,也是临时给我用的,电视是四女马*己买的。这些东西都是孩子们买的,临时给我用的,他们可以随时拿走的东西。洗衣机是婚后我们花1000元买的,衣柜也是婚后我们买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必须退还我那些钱。诉讼费等应由原告负担,因为我没有让她来起诉。

原告马*甲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乙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子女不能与原告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以致分居。双方曾经司法局调解,但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老年代步车一辆(价值18000元)、过滤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价值160元)。原告的个人用品已由其带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照顾、相互尊重,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发扬家庭美德。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当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造成感情恶化,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由原告返还彩礼、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对争议的财产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性质,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因原告已将其从被告处拿走,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由原告马*分得,老年代步车一辆、衣柜一个、过滤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由被告马*分得。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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