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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5日我与被告陈某某相识,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因为我离过婚,又有孩子,且年龄也比被告大。双方父母同意后,在我爷爷给我的平房上翻修了两间小房与陈某某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工作,直到2010年才找到一份零时工作。2010年11月,我们集资了公务员小区的一套楼房,该楼房是以我的名额在卫生系统集资的,因当时集资楼房缺钱,便将我的婚前平房出售,售价9万元以及邻居赔付我个人的治疗费2万元共计11万元,用于楼房装修和置办家具。因有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于是被告便对这次婚姻产生不满,开始与我争吵继而动手打架,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我第一次婚姻育有一男孩,现年15岁,已上初中,与被告未生育子女。现我起诉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房屋归我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们结婚的时候,原告的爷爷赠与我们一套平房,我将该平房中的小房重新翻修,大房子铺地砖、打隔断、打柜子及地面硬化,花费近5万元,都是我家出工出力的。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结婚证2份,证明我们婚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照片复印件四张,证实被告在我们吵架的时候将门踏坏,也说明我们感情破裂,被告还存有暴力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门确实是我踏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反驳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告张某某属再婚,并带有一男孩,现年15岁,就读于木*一中。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前有一套平房,该房屋为其爷爷赠予张某某个人所有,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陈某某对该房屋中二间小房进行翻修,二间大房进行装修。2010年原、被告将该屋出售,售价9万元。

2010年11月原、被告以张某某名义集资一套楼房,位于木垒*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该楼房系卫生系统分给原告张某某的公务员住房。房款以出售平房的9万元进行预交首付、装修及购买家具,该楼房实际价格为15万元,尚有贷款6.3万元未付。再无其他债权、债务。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不要求对该楼房进行评估。

本案争议的焦点:9万元的房款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位于木垒*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的楼房应当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七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缺乏交流、沟通,彼此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双方于2014年11月就开始分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9万元房款属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该房款为婚前爷爷赠予个人的房屋出售后所得,应为婚前财产。被告认可该房屋为原告爷爷赠予的房屋,因结婚时,自己对该房屋进行翻修以及装修,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该房屋为原告爷爷赠予原告的房屋,也认可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翻修及装修,但对被告在该房屋中因翻修和装修所应占有的数额无法认定,被告主张4-5万元,原告只认可1-2万元,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但在该财产中被告进行翻修,因此对该房屋出售的价格中被告应占份额为2万元。对于位于木垒县天山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的楼房应当如何分割?本院认为该楼房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因此该楼房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楼房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又不主张对该楼房进行评估,但对出资价格15万元以及贷款6.3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楼房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该房贷也在原告张某某名下,根据该楼房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楼房应当由原告张某某分得,贷款6.3万元也应当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因双方认可该楼房的出资价格15万元,出售平房所得的9万元全部用于该楼房,因此根据出资比例以及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告张某某应当补偿被告陈某某3.5万元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位于木垒*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由原告张某某分得;贷款6.3万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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