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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9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赵*,现年25岁,次子赵传统,现年21岁,后因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至法院离婚,经法院调解作出(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赵传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财产分割:新E-17415号皮卡车一辆、国家赔偿划拨位于南城修理区2500平方米土地、太湖春天的楼房一套、原锅炉厂的机器设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国家征地赔偿金1580000元,原告赵某某分得45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前通过转借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余款25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新E-47121商务车一辆、铲车一辆、位于伊犁市香水湾小区楼房一套、位于第四师64团20连平房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在伊犁农4师64团20连平房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债务分担、欠刘会9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46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46500元,购买太湖春天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购买伊犁市香水湾小区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刘*欠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母正福欠50000元、赵永法欠2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享有。原告赵某某称国家征地赔偿金分给原告赵某某的450000元被告赵某某只支付了200000元,还剩250000元没有支付,赵某某承认还有250000没有支付给被告赵某某。2014年4月29日,原告赵某某考虑到两个儿子的影响以及被告赵某某夫妻生活多年的事实,在多人的劝说和被告的保证下,在博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在随后共同生活的一年多里,被告对家庭生活依然我行我素,双方感情日益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家征地赔偿金250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E-06192商务车和位于博乐棉纺厂东南角水电站旁边的五间房屋带库房院落共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1989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是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长子赵*1990年8月11日出生,次子赵传统1994年9月16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新E-06192商务车和位于博乐棉纺厂东南角水电站旁边的五间房屋带库房院落共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50000元。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在博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双方在2012年7月自愿调解离婚,调解书对财产已经作出分割,南城工业区4620.3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后来又复婚了,所以调解书的内容应该不存在法律效力,南城工业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意归原告。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实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2500平方米土地经过原、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面积由2120.34平方米增加为4620.34平方米,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生育二子,长子赵*于1990年8月11日出生,次子赵传统于1994年9月16日出生,现均已成年。2012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012年7月3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赵传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财产分割:新E-17415号皮卡车一辆、国家赔偿划拨位于南城修理区2500平方米土地、太湖春天的楼房一套、原锅炉厂的机器设备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国家征地赔偿金1580000元,原告赵某某分得45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前通过转借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余款25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新E-47121商务车一辆、铲车一辆、位于伊犁市香水湾小区楼房一套、位于第四师64团20连平房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在伊犁第四师64团20连平房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债务分担、欠刘会9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46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46500元,购买太湖春天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购买伊犁市香水湾小区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刘*欠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母正福欠50000元、赵永法欠2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享有;五、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博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新E-06192商务车一辆,该车登记被告名下;位于博乐棉纺厂东南角水电站旁边的五间房屋带库房院落,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博乐市南城工业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面积为2500平方米,2012年7月3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该25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赵某某,2015年2月3日,被告赵某某与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国有建设用地增加为4620.34平方米,新增加3.18亩,每亩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为33000元,婚后增加的2120.34平方米(也就3.18亩),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新E-06192商务车与博乐棉纺厂东南角水电站旁边的五间房屋带库房院落价值100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0元。博乐钟鼎锅炉厂被国家征地,原、被告得征地补偿金1530000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赵某某分得45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前通过转借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余款2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但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50000元。原钟鼎锅炉厂的机器设备,包括裁板机一台、卷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液压缝头机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未能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博乐市南城工业区4620.3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2500平方米经(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该财产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于2015年2月3日新增加的2120.3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取得,故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平均分割较为适宜,原、被告各分得1060.1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车牌号为新E-06192号商务车与博乐棉纺厂东南角水电站旁边的五间房屋带库房院落达成协议,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补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钟鼎锅炉厂的机器设备(包括裁板机一台、卷板机一台、折弯机一台、液压缝头机一台)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征地赔偿款250000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已经作出分割,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新E-06192号商务车与博乐棉纺厂东南角水电站旁边的五间房屋带库房院落,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折价款50000元;

三、位于博乐市南城工业区4620.3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3560.1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赵某某,1060.1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被告赵某某;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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