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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和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09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甲。双方婚后至2014年春节前感情尚可,但是,自春节后被告常常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也不征求原告的意见就自行决定影响家庭的事情,为此双方产生分歧,被告在家乱发脾气,恶语辱骂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在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任何可以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价值40万)归被告所有,价值一半20万归原告。被告住房公积金8万、共同存款30万元,双方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多次吵闹要求离婚,结婚多年来我全心全意的为家庭付出,我实在不知道还要怎么做才能保住这个家,所以现在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叶*甲由我抚养,我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好孩子,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库尔勒市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一半的价值20万元。共有财产中还有一个超市,要求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的父母借款20万元,要求原告的父母给被告偿还10万元,还有共同存款40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我的住房公积金确实有8万元,但是现在取不出来,所以我也无法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均系内蒙古赤峰市人,二人系中学同学。2009年8月19日,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婚生子叶某甲出生。婚后,原告在库尔勒市经营超市及照顾家庭,被告在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工作,原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库尔勒市,帮助原、被告照顾孩子及超市。2014年被告调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工作,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以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发生一系列的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团结北路147号的房屋一套,价值400000元;位于库尔勒市的u0026ldquo;库尔勒一五八超市u0026rdquo;超市,价值14万元;共同存款330000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月工资为5100元,居住在职工宿舍。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的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以分家为目的,原、被告二人给原告的父母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二人给原告的父母支付了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叶某甲的身份及出生时间;3、房产证一本,证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团结北路147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库尔勒的超市系夫妻共同财产;5、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给付原告的父母200000元;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现被告的月工资为5100元;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8、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约定共有房屋价值400000元、超市价值140000元、共同存款330000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再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叶*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在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叶*甲出生后一直在库尔勒市生活,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对其照顾较多,而被告现在鄂尔多斯市工作时间较短尚无稳定的住所,故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根据被告月收入5100元的情况,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叶*甲1200元抚养费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团结北路147号的房屋,因该房屋位于库尔勒市且原告和孩子一直在此居住,而被告已到鄂尔多斯市工作,婚生子叶*甲也需要稳定的居住环境,故该房屋应当由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给被告叶*某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200000元作为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其补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其补偿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经营的u0026ldquo;库尔勒一五八超市u0026rdquo;,因该超市一直由原告经营且该超市系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故超市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给被告支付超市价值的一半即70000元作为补偿。原、被告二人约定共同存款为330000元,原告应当将该存款的一半即165000元交给被告。综上,原告共需给被告支付435000元(房屋补偿款200000元+超市补偿款70000元+共同存款165000元=435000元)。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80000元,此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即4000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其给原告父母的200000元系借给原告父母的钱,原告或原告的父母应当将借款中的一半即100000元退还给被告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叶*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叶*某从判决生效起当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叶*甲年满十八周岁。

三、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辖区团结北路147号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被告叶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

四、位于库尔勒市的u0026ldquo;库尔勒一五八超市u0026rdquo;由原告吴某某经营,原告吴某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被告叶某某支付补偿款70000元。

五、被告吴某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被告叶某某支付共同存款的一半即165000元。

六、被告叶某某的40000元公积金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七、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525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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