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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8日,原告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精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霍城县慧远镇老城区二组居住。原告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性格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6月,被告马某某出走,2014年原告给被告2000元现金,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债务,无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虎*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再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虎*非原、被告婚后所生,且原、被告再婚时间短,应当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虎*某负担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拿回,包括五床网套、四床被子、五床床单、现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上诉人款100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10000元医药费。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有关财产方面的事实。上诉人当时与被上诉人结婚时,自己带去的东西有:五床网套、四床被子、五床床单、现金5000元,这些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拿回,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损。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给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2014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条说要还的,但被上诉人不守信,没有返还,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这10000元借款。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将上诉人打伤,造成上诉人腰部受损,疼痛难忍,因无钱医治一直拖着。被上诉人承诺给付10000元医药费作为补偿,有据可凭,可是至今分文未付,上诉人现应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这10000元。综上,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某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奇瑞QQ轿车价值的一半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虎某某辩称,关于个人财产网套、被套等已经处理完了,没有5000元这个钱,也没有借款的事情,1万元医疗费不同意给,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车是婚前购买,且当时买车是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虎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从吐达洪克力木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奇瑞QQ轿车。

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诉人马某某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要求拿回个人财产(五床网套、四床被子、五床床单、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个人财产,上诉人马某某认可在离家时,被上诉人虎某某已给付2000元折抵五床网套、四床被子、五床床单,故现在上诉人再次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金5000元,上诉人马某某无证据证实交给被上诉人虎某某5000元现金,现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虎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虎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虎某某偿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虎某某将其打伤导致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奇瑞QQ轿车价值的一半即4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015年5月22日,被上诉人虎某某购买的奇瑞QQ轿车,因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予以分割。因该奇瑞QQ轿车购买时价格为6000元,双方对该车的现值分歧较大,故应按该车购买时的价格6000元予以认定。因该车现由被上诉人虎某某使用,故归其所有较为适当,被上诉人虎某某应给付上诉人马某某车辆补偿款3000元。综上,上诉人马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即:准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虎某某离婚);

夫妻共同所有的新F3689奇瑞QQ轿车归被上诉人虎某某所有,被上诉人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马某某补偿款3000元;

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合计57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87.5元、被上诉人虎某某负担2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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