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彭某某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库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40000元,执行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房产、车辆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579号水木清华14-3-102室房屋及其名下新ML0189号车辆。我院依法将其相关权证手续予以冻结,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40000元的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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