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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和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四年前,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脾气,离开了在尉犁县的家,两人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本人无固定收入且婚生子郜某甲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抚养,故请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在轮台县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的儿子郜*甲出生,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尉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尉犁县种地为生,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08年开始分居并分别前往库尔勒市打工。2010年,原告在尉*法院起诉离婚,因结婚证丢失且无法找到登记结婚时的档案,故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郜*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婚后缺少信任与沟通,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郜*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郜*甲从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意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郜某甲由被告郜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被告郜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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